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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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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4條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二、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項者,亦應載明。 三、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 四、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 五、得採行協商措施者,協商時得更改之項目。 六、有應予淘汰或不予評比之情形者,其情形。 七、投標文件有依評選項目分別標示及編頁之必要者,其情形。 八、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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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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