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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 第8條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8條
機關辦理評選,對於評選項目及子項之計分,應符合下列規定;其訂有計分基準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依差異情形區分級距計分者,每一計分級距所代表之差異應明確。 二、依廠商優劣情形計分者,優劣差異與計分高低應有合理之比例。 三、計分應具客觀性,不得與採購目的無關,並不得以部分或全部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為計分基準。 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序位評比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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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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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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