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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法 第27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之報告及各表,得由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會同其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之主管長官及其主辦會計人員,按事實之需要,酌量減少或合併編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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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