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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一句話看懂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規範了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生產、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之審核程序、內容與相關要求,以確保設施之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01-24・共 1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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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申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建造執照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申請或持有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或運轉執照者。 二、政府依法設立之機關(構)或學校。 三、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如下: (一)核子燃料生產設施:新臺幣十億元。 (二)核子燃料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三)核子原料生產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四)核子原料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千萬元。 申請者為非營利之機關(構)時,其設立基金之財產總額最低限制,準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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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及財務保證說明,送主管機關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申請者應於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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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基準。 四、設施之組織規劃、行政管理及人員訓練計畫。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七、品質保證計畫。 八、保安計畫。 九、核子保防物料之料帳管理計畫。 十、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管理規劃。 十一、除役初步規劃。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申請興建之設施附屬或相鄰於既有核子設施者,前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之事項,得引用該核子設施最新版安全分析報告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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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前條第八款保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安工作之組織、管理及訓練。 二、保安區域之劃定及管制。 三、周界實體阻隔物、入侵偵測及警報監視系統。 四、保安通訊設施及與警察機關協調支援事項。 五、保安系統測試、維護及各項紀錄保存。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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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財務保證說明,應載明負擔設施興建、運轉及除役所需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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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書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不受理其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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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將申請案公告展示期滿後,應於六十日內將個人、機關或團體所提書面意見彙整,舉行聽證,並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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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應於下列期限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一、核子原料貯存設施:六個月。 二、核子燃料貯存設施:十個月 三、核子原料生產設施:一年。 四、核子燃料生產設施:一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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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前條審查期限,自申請者備齊書件,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前項審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相關主管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構)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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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第九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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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第九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繳交證照費後,發給建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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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之輻射防護設計,應確保其對設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二五毫西弗,並應符合合理抑低原則。 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其輻射防護設計,應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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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表及證照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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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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