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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停役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 第11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役後恢復運轉時,經營者應於預定恢復運轉日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檢具最新版之終期安全分析報告、機組再起動計畫及稽查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恢復運轉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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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