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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一句話看懂
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規範了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的申請程序、審核標準和相關要求,目的是確保核子反應器設施的興建符合安全、保安和環境保護等相關法規規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4-14・共 1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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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申請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者。 二、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億元,並能證明其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足以勝任設施之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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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並發給建廠執照後,始得進行主體工程之建造: 一、初期安全分析報告。 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 三、申請者財務保證說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 前項主體工程係指廠區內發電用永久核能設施工程,不包括廠區整地、永久核能設施工程進行中所搭建之臨時建物及非核能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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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初期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概述及廠址特性描述。 二、結構、系統及組件之分析及評估。 三、核子反應器、反應器冷卻水系統、特殊安全設施、蒸汽與動力系統、儀控系統、電力系統、輔助系統等之描述。 四、行政管理、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輻射防護管理、運轉管理及運轉技術規範。 五、初始測試計畫、品質保證計畫、保安計畫、消防防護計畫、緊急應變畫及後端營運計畫。 六、事故與暫態分析。 七、人因工程、嚴重意外事故分析、安全度評估及整體可靠度評估。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規定於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時,為實驗設施及實驗之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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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財務保證說明,應載明負擔設施興建、運轉及除役所需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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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保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安工作之組織、管理及訓練。 二、保安區域之劃定及管制。 三、周界實體阻隔物、入侵偵測及警報監視系統。 四、保安通訊設施及協調軍事、警察機關支援事項。 五、保安系統測試、維護及各項紀錄保存。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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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消防防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消防工作之組織、管理、消防能力評估、相關單位之消防及救護支援事項。 二、火災災害分析與影響評估、火警偵測、防火設計及措施。 三、有關防火與消防設備之佈置、測試、維護、人員訓練及相關紀錄之保存。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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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書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不受理其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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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申請案公告展示期滿後,應於六十日內將個人、機關或團體所提書面意見彙整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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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應於一年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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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前條審查期限,自申請者備齊書件,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前項審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相關主管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構)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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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第十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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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第十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發給申請者建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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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期限內未能完成興建者,得於屆滿一年前申請建廠執照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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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申請建廠執照展期時,應填具申請書敘明理由,並檢附最新版初期安全分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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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及證照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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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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