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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 第3條

森林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置為森林遊樂區: 一、富教育意義之重要學術、歷史、生態價值之森林環境。 二、特殊之森林、地理、地質、野生物、氣象等景觀。 前項森林遊樂區,以面積不少於五十公頃,具有發展潛力者為限。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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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