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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第19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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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