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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及取得認可有效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之廠商應配合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之查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每年應針對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至少一次排氣分析儀查核。 機車排氣檢驗站之排氣分析儀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查核結果不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統計日常氣體比對結果每季不合格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機車排氣檢驗站將排氣分析儀送至排氣分析儀測試單位進行檢驗。 前項檢驗結果不合格者,該排氣分析儀應於維修完成後再行送至排氣分析儀測試單位進行複驗,該排氣分析儀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使用。 機車排氣檢驗站應負擔前二項排氣分析儀檢驗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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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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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