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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一、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二、以違規或不正方式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致影響檢驗數值。 三、認可證有效期限內受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處分,累計達三次。 四、認可證有效期限內,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暫停檢驗業務累計時間超過一年。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負責人。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一年,共計五十二週,每週五日,以每日八小時計算;該款之累計時間,應包含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暫停檢驗期間。但不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處分之時數。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經撤銷或廢止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站名及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認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機車排氣檢驗站之負責人。 屬第一項第二款違規情形之檢驗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錄,且一年內該檢驗人員不得登錄於任一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排氣檢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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