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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 第10條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機車實施新車抽驗;有關新車抽驗之測試方式、抽驗車輛之選定、測試結果之判定及其他應遵循規定依附錄四規定辦理,未能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新車抽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驗證核章。 新車抽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為不合格者,應廢止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該引擎族未銷售及已銷售車輛之召回改正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該計畫並執行改正完成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召回改正計畫內容依附錄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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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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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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