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 第13條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第13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必要時並得要求申請人依附錄四規定辦理召回改正: 一、申請文件或應申報文件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二年內受限期改善之處分,累計達三次。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