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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 第12條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第12條
全年國內具內燃機引擎機車新車銷售量達一萬輛以上之申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應依排放標準
第六條
所規定之比率,生產或進口惰轉熄火功能機車、複合動力電動機車或電動機車;其比率之計算,以無條件進位法計算至整數位。 申請人如同時銷售國產車及進口車,國產車與進口車得合併或分開計算比率。 申請人未達第一項之比率,除惰轉熄火功能機車及複合動力電動機車合格證明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他機車合格證明之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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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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