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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執行之測試結果作為申請合格證明之引擎族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判定依據: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或申請人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最高污染排放之車輛,於國內依下列規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之測試結果: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 二、已取得歐盟會員國或英國依歐盟法規(EC)或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UN/ECE)規定,所核發合格證明之引擎族,得依申請人提出之該引擎族代表車輛執行之測試結果。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屬申請人設置者,不得執行涉及車型審驗及新車抽驗測試。 第一項車型審驗適用排氣測試,應依附錄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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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