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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微縮儲存管理實施辦法 第9條

檔案微縮作業應由檔案管理單位及微縮作業單位填寫說明書,併同解像率測試卡,於微縮片之開端及末端攝入之。 前項置於開端之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原始文件製作單位。 二、原始文件檔號及案名。 三、原始文件排列次序之起迄號碼。 四、原始文件拍攝後處理情形。 五、微縮母片之保管單位、管理人員姓名及填寫日期。 第一項置於末端之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原始文件製作單位。 二、原始文件保管單位。 三、微縮片編號、起迄序號及總數量。 四、微縮母片之型式、材質、縮小倍率及影像排列方式。 五、尚待承接拍攝之微縮片編號或承接本捲(片)之微縮片編號。 六、微縮作業單位、拍攝人姓名及拍攝完成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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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