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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各機關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因受贈、受託保管或收購私人或團體所有珍貴文書認有必要者,亦同: 一、訂(修)定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認有必要。 二、辦理檔案移轉。 三、辦理檔案銷毀認有必要。 四、檔案因年代久遠而難以判定其保存年限。 五、檔案因保存技術變更而有重新檢討保存年限之必要。 六、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就管有之國家檔案,必要時得辦理保存價值鑑定。 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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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