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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
› 第3條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 第3條
當事人對於上訴第二審法院之事件,亦得於提起上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其行準備程序者,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第二審法院法官審 判之。但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事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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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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