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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22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處罰: 一、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提出召回改正計畫或辦理公告、通知車主,經交通部限期辦理,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 二、未依第十六條交通部核可之計畫及限期執行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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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