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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檢察官互調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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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檢察官互調辦法 第8條
連續任法官或檢察官四年以上者 (含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及其年資) , 得請求調任同級檢察官或法官。但自司法官班第三十九期起分發之候補法 官或候補檢察官,須於候補期滿經考查候補成績及格者,始得請求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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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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