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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第13條

本會就個案評鑑事件為本法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決議後,應由承辦委員於決議後二十一日內製作決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 三、決議。 四、事實。但不付評鑑或請求不成立之決議書,得不記載事實。 五、理由要旨。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決議不付評鑑者,得僅記載依據之法條款次。 六、決議日期。 七、法官評鑑委員會名稱及參與決議委員之姓名。 經審查小組三名委員依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以一致之同意決議不付評鑑者,應由審查小組依前項規定製作決議書。 本會應於承辦委員或審查小組交付決議書原本後十四日內,以正本函送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並將評鑑結果函知司法院、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 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第二項不付評鑑之決議書,應提交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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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