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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 第3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第3條
本法
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人員或機關、團體請求本會進行個案評鑑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經本會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下列之人,本會得許可其為代理人: 一、請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二、大學法律系、所畢業,現從事法律工作者。 三、現為司法院、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所屬人員,經其委任為代理人者。 四、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個案評鑑事件之代理人者。 前項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本會得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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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8條
本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前,得先以承辦委員一人行準備程序。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關於本會權限之規…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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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人員或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進行個案評鑑時,應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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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本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前,得先以承辦委員一人行準備程序。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關於本會權限之規…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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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本會分案實施要點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1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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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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