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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
› 第4條
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油、廢(污)水排放申請,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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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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