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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 第9條

取得排放許可之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 二、六個月內違反第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其中之一達二次。 三、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未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 四、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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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