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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

投資合作人將全部或部份股權轉讓第三人前,應先將其轉讓股權之條件包 括轉讓人與承讓人名稱、地址、轉讓價格、承擔權益、財產債務及其他約 定之權利與義務,以書面向國營石油事業機構申請。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於 收到轉讓申請書日起六十日內,應將轉讓條件之審查意見以書面通知轉讓 人。 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於收到轉讓申請書日起六十日內,如擬行使優先承讓權 ,應即檢同轉讓書件呈報經濟部。經濟部於收到轉讓書件日起六十日內核 覆,並以副本抄知轉讓人。 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於收到轉讓申請書日起六十日內,如不擬行使優先承讓 權,但同意其轉讓條件時,應即檢同轉讓書件呈報經濟部。 經濟部於收到轉讓書件日起六十日內核覆,並以副本抄知轉讓人。 轉讓人將股權轉讓後,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應將轉讓情形報請經濟部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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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