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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第25條

依本細則第二十三條契約經撤銷者,其井口、井內裝置、安全設置及防止 海水污染措施,不得撤除。除喪失其所有權無償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接收 外,其他海上及陸上裝置及設備之處理方式如左: 一、屬於投資合作人權益部份之裝置及設備,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自契約 撤銷日起將所需保留之部份,以書面通知投資合作人作價抵償本細則 第二十二條未了債務。如經抵償後仍有餘額,得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補付之。如上述之裝置及設備不足以抵償其未了債務時,投資合作人 應以現金補足之。 二、屬於投資合作共同權益之固定資產裝置及設備,如需繼續保留者,不 得撤除,應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折價購買之。但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所 付之價款應先扣抵投資合作人所應償還之債務。 三、關於投資合作人權益部份或投資合作共同權益部分之裝置及設備,如 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不需保留者,投資合作人應依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所 定期限撤除,逾期未撤除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代為撤除,其撤除費用 由投資合作人負擔。但屬於投資合作共同權益部份之撤除費用及撤除 後之資產,應按約定權益分擔及處理之。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在分擔其 權益及處理資產前,應先扣抵投資合作人所應償還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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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