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 第26條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第26條

投資合作人因合約期滿而終止者,除井口及井內裝置應無償由國營石油事 業機構接收外,其他海上及陸上裝置及設備之處理方式如左: 一、屬於投資合作人權益部份之裝置及設備,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認為不需 保留之部份,應按該機構所定期限內自行撤除,逾期未撤除,並由該 機構代為撤除,其撤除費用由投資合作人負擔。 二、屬於投資合作人權益部份或投資合作共同權益部份之裝置及設備,如 國營石油事業機構需繼續保留者應優先折價購買之。 但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所付之價款應先扣抵投資合作人所應償還之債務 。 三、屬於投資合作共同權益部份之裝置及設備不需保留者,應依國營石油 事業機構所定期限撤除,其撤除費用及撤除後之資產,應按約定權益 分擔及處理之。但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在分擔其權益及處理資產前,應 先扣抵投資合作人所應償還之債務。
AI 白話解釋
← 第25條看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第2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