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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第22條

投資合作人約定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國營石油事業機構繳付補償 金: 一、未照約定年度支用最低探勘費用者,投資合作人應於收到國營石油事 業機構通知翌日,將約定應支用而未支用之探勘費用悉數繳付國營石 油事業機構。逾期未繳付者,並應按當年中央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支付補償金至繳清之日止。如投資合作人依約將該應支用而未支用 之探勘費用移於次一約定年度支用時,應先報經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審 查同意。 二、未照約定期限繳納礦產稅者,投資合作人應於收到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通知翌日繳納之,並應依左列計算公式計繳補償金至繳清礦產稅之日 止:補償金=應繳礦產稅× (4○/1○○) × (逾限日數/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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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