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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華僑團體輔導辦法
› 第10條
海外華僑團體輔導辦法 第10條
第 二 章 組織及備案
僑務委員會於核准華僑團體備案後,得按其性質,函知各有關機關及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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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海外華僑團體其名稱有變更者,應報由當地使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換發備案證書及圖記。
第9條
海外華僑團體,其備案證書、圖記、遺失或損毀,須申述緣由報由當地使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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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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