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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 第13條

海巡機關與警察機關為加強聯繫,得依地區實際需要由所屬海巡機構及警察機關召開地區性之警巡協調聯繫會議。 前項警巡協調聯繫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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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