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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 第48條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第48條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裝載油、散裝有害物質或其他危險品之船舶所排洩之油 或有害物質等有引起海上重大火災之虞時,得對可能發生火災海域之人, 禁止使用火、能引火物質或暫停其可能肇致火災危險之工作,並得責令在 該海域船舶之船長將其船舶駛離或中止進入該海域,非救助人員,應一律 迅速撤離或限制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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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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