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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保育法 第12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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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