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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軍退除役士官兵轉業商船乙級船員辦法
一句話看懂
本辦法規範海軍退除役士官兵轉業擔任商船乙級船員的相關事項,目的在於輔導海軍退除役士官兵順利轉業,發揮所學專長,促進就業機會。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01-17・共 9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輔導海軍退除役士官兵轉業商船乙級船員,特訂定海軍退除役士官兵轉 業商船乙級船員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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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海軍退除役士官兵,係指常備役士官兵或義務役轉服志願役之 常備役士官兵,經依法退伍除役而持有海軍總司令部所發退除役證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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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轉業為 乙級船員: 一、服務海軍滿五年其中在各型艦艇艙面或輪機服務三年以上者。 二、年齡在五十歲以下者。 三、退除役當年考績在七十分以上者。 四、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者 (體格檢驗表格式如附件一) 。 五、曾經海軍總司令部施於商船乙級船員轉業講習二個月者。 六、持有海軍總司令部所發經歷證明書者。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七) 18331~183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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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海軍退除役士官兵曾在造船廠擔任修造工作,而志願轉業商船輪機部乙級 船員,須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經海軍造船廠技工訓練班結業者。 二、服務造船廠五年以上者。 三、合於本辦法
第三條
二、三、四各款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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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合於
第三條
第四條
規定之海軍退除役士官兵,經領到海軍總司令部所發經 歷證明書 (格式如附表二) 後,即可自行洽請本國輪船公司予以僱傭,或 外國航商委託之本國航商予以申辦外借。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七) 183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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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依前條規定經輪船公司僱傭或外借之海軍退除役士官兵經申請航政機關為 僱傭認可後,即由航政機關發給海員手冊,再憑海員手冊向海員工會申請 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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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海軍退除役官兵轉業商船乙級船員之職別,應照海軍退除役士官兵轉業商 船乙級船員職類對照表 (附件三) 之規定辦理。 (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七) 18334~183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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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海軍總司令部核發海軍退除役士官兵轉業商船乙級船員經歷證明書,應由 海軍總司令部按月列冊一式五份函送交通部,以便分別存轉備查 (冊式如 附件四) 。 (編 註:附件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七) 183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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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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