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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作業辦法 第2條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業務,應先向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場所(以下簡稱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簽名及執業圖記樣式之登記;其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人員,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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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