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 第16條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16條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中央消防機關代表三人。 二、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三、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四、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至七人,其中至少二人為法學專家。 前項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以二次為限;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懲戒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之委員,不得相互兼任,或就同一案件,先後任二會之委員。
AI 白話解釋
← 第15條看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全文第1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