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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11條

第 二 章 執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消防設備人員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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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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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