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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 第8條
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8條
第 二 章 執業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消防設備人員,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最近六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依前項規定得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之廢止、專業訓練之時數、科目、收費金額、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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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消防設備人員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48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消防法第八條規定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第六條規定取得…
「執業」的其他條文
第6條
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第七條…
第7條
消防設備人員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單獨設立事務所或組織聯合事務所。二、設立以登記消防…
第9條
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或其執業機構遷移、異動執業機構至…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下列事項:一、姓名、性…
第1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之:一、依第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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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消防設備人員法 全文
第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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