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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26條

第 四 章 公會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轄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其選任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其不置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 二、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當選者為當然之理事及常務理事。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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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