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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 第44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將所作之處分,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 一、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暫停檢驗。 二、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或前條規定,停止認證檢驗業務或撤銷、廢止認證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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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