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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第17條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以下列頻段為限: 一、2100MHz頻段:上行1920MHz~1980MHz;下行2110MHz~2170MHz,僅限用於電路交換方式之行動語音服務。 二、3500MHz頻段:3300MHz~3570MHz。 三、28000MHz頻段:27000MHz~29500MHz。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頻段。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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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