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 第14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第14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於歇業、停業、復業或遷移至不同直轄市、縣(市)、許可證遺失、毀損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向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或遷移至不同直轄市、縣(市):廢止許可證。 二、停業:收繳許可證正本,並註明停業日期後存查。 三、復業、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於許可證之原證號前加註(復業)或(換證)。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於歇業未向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證,由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逕行廢止。
AI 白話解釋
← 第13條看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全文第1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