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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

一句話看懂
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規範建築工程承攬契約中必須記載的事項,以確保雙方權益,促進契約履行,維護建築工程品質與施工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7-04-25・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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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營繕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實施,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內容,除第四條規定外,依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未約定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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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付款方式,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依契約總價給付。 二、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三、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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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工期之計算方式,指下列方式: 一、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二、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 三、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前項工期之計算,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延長日數有爭議時,其處理方式應於契約中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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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 二、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及基期。 三、得調整之情形。 四、調整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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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契約爭議之處理,選擇下列一種以上之方式為之: 一、屬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者,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提付仲裁。 三、提起訴訟。 四、聲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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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驗收之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之完工條件及認定標準。 二、驗收程序。 三、驗收瑕疵處理方式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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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保固之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固期。 二、保固期內瑕疵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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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工程品管之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品質管制: (一)自主檢查。 (二)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三)矯正及預防措施。 二、工地安全及衛生: (一)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二)承攬管理應採取之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三)墜落、倒塌崩塌、感電災害類型之防止計畫。 (四)假設工程組拆前、中、後設置查驗點實施查驗。 三、工地環境清潔及維護。 四、交通維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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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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