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 第11條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營造業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於變更程序終結前,得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立證明,依原登記等級參與工程投標。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