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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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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第23條
營造業或其負責人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
第二項、
第五十七條
或
第五十八條
規定,限期補辦手續或申請變更登記或辦理解任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
第二項補辦加入公會手續或依
第五十八條
辦理負責人解任者,並應檢具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本法
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該專任工程人員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以書面予以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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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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