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營養師法施行細則 › 第7條

營養師法施行細則 第7條

營養諮詢機構不得使用下列之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營養諮詢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之營養諮詢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AI 白話解釋
← 第6條看 營養師法施行細則 全文第8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