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 第25條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25條

施行美容醫學手術之醫師,應為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外科、骨科、神經外科、整形外科、泌尿科、婦產科、眼科、耳鼻喉科及皮膚科之專科醫師。 前項專科醫師,應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會所舉辦美容醫學手術相關訓練課程至少三十二小時,並取得證明;其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施行美容醫學手術,尚未完成相關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明者,應自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相關訓練課程及取得證明,始得繼續施行之。 第一項專科醫師,每三年應接受美容醫學手術繼續教育課程至少二十四小時,並取得證明。
AI 白話解釋
← 第24條看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全文第2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