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 第26條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26條

下列特定美容醫學手術,應分別由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各該科別之專科醫師,始得為之: 一、臉部削骨:整形外科、耳鼻喉科、口腔顎面外科、眼科、神經外科及骨科。 二、臉部以外其他部位削骨:整形外科、骨科。 三、中臉部、全臉部拉皮(full face lift):整形外科、耳鼻喉科、口腔顎面外科、眼科、皮膚科、骨科及外科。 四、單次脂肪抽出量達一千五百毫升、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達五千毫升或全身麻醉之抽脂:整形外科、皮膚科、外科及婦產科。 五、腹部整形:整形外科、婦產科、外科及皮膚科。 六、鼻整形:耳鼻喉科、口腔顎面外科、皮膚科、外科及整形外科。 七、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整形外科及外科。 八、全身拉皮手術:整形外科。 九、全身麻醉之生殖器整形:整形外科、泌尿科及婦產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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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