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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第11條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指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有顯著困難。其困難並非因感官損傷、智能障礙、情緒行為障礙等個人因素,或語言、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在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寫字、書寫表達或數學運算等基本學業能力顯著低於年級水準。 三、前款所定基本學業能力顯著低於年級水準,經由一般教育所提供之有效介入仍無明顯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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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