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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 第14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第14條
本法
第三條
第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動作、認知、語言溝通、社會情緒或生活自理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落後,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 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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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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