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定公告之工業用地,屬公有土地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省 (市) 有、縣 (市) 有及鄉鎮有之土地,應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
列冊送請該管民意機關作成同意出售之決議,並報請上級政府核准後
,出售與興辦工業人。省有及鄉鎮有土地之出售、應委託當地縣(市)
政府辦理。
二、國有土地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列冊委託土地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
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前兩款公有土地,於工業區開發機構決定開發時,其尚未出售者,一
律作價提供開發,由開發機構於開發完成後辦理出售。
前項第一、二兩款公有土地出售時之售價,按出售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第三款提供開發者,按該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公告徵收期滿法定發放補
償截止當日之土地公告現值作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