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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78條

編定公告之工業用地,屬公有土地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省 (市) 有、縣 (市) 有及鄉鎮有之土地,應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 列冊送請該管民意機關作成同意出售之決議,並報請上級政府核准後 ,出售與興辦工業人。省有及鄉鎮有土地之出售、應委託當地縣(市) 政府辦理。 二、國有土地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列冊委託土地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 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前兩款公有土地,於工業區開發機構決定開發時,其尚未出售者,一 律作價提供開發,由開發機構於開發完成後辦理出售。 前項第一、二兩款公有土地出售時之售價,按出售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第三款提供開發者,按該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公告徵收期滿法定發放補 償截止當日之土地公告現值作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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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