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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第42條

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經營者,如於躉售物價總指數超過五十年一月一日或 其上次重估資產年度同項指數百分之二十五時,經財政部會商各該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後,得以該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日為資產重估價基準日,辦 理資產重估價。 因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資產重估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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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